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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实务开展中,涉及监察人,经常会遇到诸如监察人权限如何设置?监察人能否代行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在内的全部权利?作为家族信托一线从业人员,笔者拟从法律角度对此类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同道讨论。
根据信托法,除公益信托外,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并不包括监察人。监察人设置在家族信托实务中较为常见,原因在于家族信托一般存续期限较长、规模较大,设置监察人主要是为协助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进行监督,增强委托人监督能力,保障信托财产安全和信托目的实现。因而,监察人是基于委托人需要,因委托人授权产生,从法律角度看,监察人实际上是委托人的授权代理人,监察人权限大小,源于委托人具体需要和授权。监察人设置与否及权限大小,均由委托人决定,监察人行使权利不应违背委托人真实意志及损害委托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利益。
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监察人权限较大,以至于完全具有代委托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在内的全部权利。那么,这种监察人权限是否合适?如委托人与监察人意志不一致,受托人如何处理?
监察人完全具有委托人权限,一般基于两种情况:
1、监察人是家族信托委托财产真正的提供方,出于各种原因,由其他人担任委托人角色。如果委托人与监察人是合法配偶,属于利益共同体,使用其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并进行角色分工,应无合法合理性障碍;但如委托人和监察人不存在上述关系,仅由委托人“代持”监察人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即使监察人这个委托财产真正所有权人予以确认,仍存在信托目的是否合法的顾虑,比如是否通过这种安排逃避监察人债务等,需进一步核查,充分履行受托人尽职调查职责。
2、委托人是家族信托委托财产的真正提供方,但基于对监察人的特殊信任,不仅授权监察人协助其监督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且授权监察人在其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代行委托人部分或全部权利。家族信托业务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范围,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赋予监察人何种权限,属于委托人意思自治范围,在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属合法有效。
然而,优秀的受托人不应满足于信托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底线要求,还应关注方案设计的合理性及是否会因此引发道德风险,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真实意志,保护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利益。基于此,在家族信托实务中,如委托人授予监察人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权限,应至少满足以下三个前提之一:1、监察人非受益人且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不损害委托人已指定受益人的利益;2、监察人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应经委托人确认,委托人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察人即无权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3、委托人与监察人为合法配偶,且设立家族信托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受托人应建议委托人谨慎授权,合理限制监察人权限,并在信托文件中充分揭示风险。
另外,如监察人权限较大,且在家族信托运行中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的,受托人应以作为原始权利人的委托人意见为准,并提前在信托文件中设置相关冲突解决机制。
作者:王中旺 来源:用益信托网责任编辑:T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