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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公司员工,岗位为电器主管。2020年5月,其因肺部疾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9月11日,张某病假期满后恢复正常上班。2021年1月16日,因张某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公司违法用工,导致公司强制其离岗休病假。张某为恢复工作岗位,向公司邮寄了书面通知函,该函载明“三日内不安排工作视同违约辞退”。
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予理会。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张某认为,公司无正当理由,强制其离岗病休,属于逼迫劳动者辞职的行为。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绝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强制劳动者离岗病休,显著降低劳动者薪酬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劳动者因此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强制劳动者离岗病休”的方式,变相拒绝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的,属于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劳动者在其应享有的劳动条件被无故剥夺的情况下,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是劳动关系中的强势一方,无论从其所享有权利、应履行义务角度,抑或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用人单位都应为劳动者安排工作条件以确保其能够提供劳动。对于病愈后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人性化的方式,站在劳动者角度,妥善处理劳资双方关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嘉熙 来源:江苏工人报)